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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 韦森:言语行为与制度的生成
级别: 创办人
0楼  发表于: 2014-11-28  

韦森:言语行为与制度的生成




  “举一个例子,假如我说:‘四足动物有四只脚。’这怎么会错呢?句子的后半部重述了前半部的意思,即使我们花很大功夫也不可能想象到它在怎样的情况下是错的。在地球上、火星上它不会错,在宇宙任何地方它也不会错。这句话的一般性确是厉害,但内容说了些什么?其实什么也没有说!我们想破脑袋也知道是对的,但不知其内容。”
    —— 张五常《经济解释》卷一第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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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人类社会的习俗、惯例和制度等等种种生活形式是怎样生成的?乍看来这是个无聊的问题。在人类任何社会和社群(communities)的任何历史时期中,总会有这样和那样的社会生活形式在那里,—— 理论家们为什么总要问它们为什么会产生?或为什么总想弄清它们是如何产生的?也许,这不是出于理论家们的无聊和职业习惯。问原因,在于想理解结果;问理论,在于想理解现实;问过去,在于想理解现在;问他人,在于想理解自己,理解我们自己。
  0.1在从理论上追问这个有点近乎无聊的问题时,西方国家中研究制度问题的经济学家们一般是从个人选择的逻辑结果或行为人(agents)的选择互动来思考问题的。从个人的社会选择来研究习俗、惯例和制度的生成机制和其存在理由,目前看来大致只能达致两个逻辑推论结果:(1)如果把制度一般理解为是凭借某个(或某些)人自己的理性推理能力而理性制定出来的,这一般导致会制度设计论。新制度学派(New Institutionalism)、激励经济学、机制设计理论和新比较经济学的理论家们,已在这个方向上做了许多工作。(2)如果把种种习俗、惯例和制度等等社会生活形式理解为具有分立知识和不完全信息因而只具有个人有限理性(bounded rationality)的诸多参与者行动互动的结果,那一般会导致哈耶克式的制度生成论。目前在西方国家中,演化博弈制论度经济学家们正在这个研究方向上努力工作着,并继续拓展着他们的研究领域。
  0.1.1 不管是制度设计论,还是制度演化生成论,其理论分析进路都可以最终还原到个人,还原到人的选择,再还原到人的理性禀赋及特征,即抑或是无限超理性的(hyper-rational——新古典经济学和经典博弈论的假定),抑或是有限理性的(bounded rational——演化博弈论制度分析论者如H. Peyton Young的假定)。现有的这些研究都是富有成果的,且各有其自恰的理论推理逻辑。然而,这些研究大都是在像用解数学题时一样的逻辑推导方式来论证人类社会的种种生活形式为什么是这样,而不是那样,或者说应该是这样,而不应该是那样,这样的研究的结果,也自然——或精确地说“大致倾向于”认为——包括种种制度规则和组织安排式样在内的人类社会生活形式常常有一个惟一的最优安排。这里且不评论这样的理论结论到底是否有问题,而只想指出这么一点:这类研究还都是对包括种种制度在内的人类社会生活形式生成可能的逻辑推论,还缺少对其生成路径的形式条件的考察。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无论是制度理性设计论者,还是制度自发生成论者,或像布坎南(James M. Buchannan)那样把制度一般理解为社会大多数成员一致同意计算的结果,均忽略了制度设计或制度生成中语言的运用以及语言运用中语言本身的内在问题,加之,迄今为止,大多数研究者更没想到制度设计和制度生成中的语言运用与制度设计和制度生成过程本身也存在着内在且密切的互动问题,因而,人们均好像有意无意地把制度生成中的语言以及语言运用问题视作为不成为问题的问题。这样一来,就有了这样一个问题:审视制度生成中的语言问题真得是无意义的吗?
  0.1.2 研究社会生活形式生成中的语言运用问题,或探究制度生成中语言与社会生活形式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系问题,在目前国内外的经济学文献中几乎没有多少可供参考。于是,我们只能转向语言哲学家和语言学家的已有的理论探讨,看能否从他们的理论中借用一点东西,以回答上述问题。
  0.2 当代语言哲学和语言学均是一个个宏大的理论世界。由此我们不得不限制我们当下的理论讨论范围:本文只考虑言语行为与社会生活形式(其中主要是制度规则)生成的关系。这里首先应该说明,为了论述行文的方便,我们这里把包括个人的习惯、群体的习俗、社会惯例以及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等制度约束在内的社会生活形式简约为“制度”,且为了说话方便,我们把“制度设计”和“自发制度孳生”均简单称作为“制度生成”。
  0.3 说在人的社群或社会中之所以有习俗、惯例和制度,其原因在于人本身有理性(推理能力),在目前这恐怕已没有多少反对意见。如果说人有理性在于人有并运用语言或者说人的语言和理性只是一枚硬币的两面的话,这还需要让人们稍加思索才能接受。如果认定人有理性在于人有语言能力且实际使用语言,人类社会中的种种习俗、惯例和制度均与语言及其运用密切互相关联,这就应该说是不言自明的了。很显然,从语言及其运用的理论视角来思考人类生活世界中的种种习惯、习俗、惯例和制度的生发、型构、驻存和变迁的机制和过程,就会发现,所有这些社会现象均与语言这种特殊的“social institution”(语言学家索绪尔所言)密切相关。即使我们不对语言与种种社会博弈活动结果之间的微妙关系以及内生于人们社会博弈活动中的种种秩序、规则进行语用学和语义学层面的理论探讨和细微梳理,只要稍加思考,就会发现,不仅种种制度的、道德的、法律的和社会的规范存在于语言中并以语言作为其存在载体,用语言来界定、来表述,而且它们必定在人们的言语活动中生成,在人们的言语活动中存在,并通过语言的载体在人们的言语活动以及文字交流中演化和变迁。正如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交换要通过货币这个中介来完成、来度量一样,人类社会的种种制度规则的存在,要通过语言这个中介来完成,并必得和必定以语言的形式来实现。由此,我们达致一个源自索绪尔(Ferdinand de Saussure)的语言观但又与索绪尔的语言观有些区别的一个理论判断:制度说到底是个语言现象。
  0.4如果认识到人类社会的种种制度实存是个语言现象这一点,从语言特征和语用学的角度研究制度的生成就可能不是无意义的了。
  0.5 从语言学尤其是语用学的角度研究制度的生成,一些语言哲学和语言学的问题是绕不过的。本文的主旨就是想初步梳理一下语言哲学家和语言学家是如何思考制度生成问题的——尽管他们常常是不经意地这样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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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为什么说制度生成与人们的言语活动有关?请看以下的例子:
  —— 当立法机关中的某位有权威的人士宣布说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起某部法律生效时,这部法律马上就付诸实施了。
  —— 一个牧师在教堂对一对男女新人说:“我在上帝面前宣布你们结为夫妻!”这对男女立即结成为夫妻了(有没有结婚登记制度实际上并不构成问题)。在中国社会中,主婚人主持一对新人拜了天地之后说:“入洞房!”从那一刻起,一对新人就成了夫妻(在当今中国社会中,一对男女可能已在政府有关机构登记结婚了,但在主婚人宣布——说出——这一事实前,人们会仍认为他们只是未婚夫妻)。因此看来,牧师和主婚人的话语,就创造了语言哲学家塞尔(John Searle, 1995, 1998)所说的“制度事实”(institutional fact)。
  —— 2002年12月11日,当WTO部长级会议主席、卡塔尔财政、经济和贸易大臣卡迈尔在多哈宣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那一刻,他的话也就立即创造了一种制度事实,即中国成了这个组织的成员国。
  1.1 一些人在一些场合和情景中说出了某些话,这些话的立即就“对象化”成了“制度事实”,这好像是件很奇怪的事,奇怪到竟如《圣经?创世记》中所言的神说“要有光”就有了光一样神奇!为什么一些人在一些场合中说什么,就会有什么,就会产生什么?
  1.2一般认为,在当代哲学中,最早解开一些人在一些场合说出些什么就会创生什么这一点的是一位当代英国哲学家奥斯汀(John L. Austin),或精确说来,是奥斯汀(Austin, 1962)在《如何以言行事》一书的论述中所基本完成的。其实,早在奥斯汀之前,维特根斯坦也曾把言语视作为一种行动,并从而把语词视作为行动的结果。譬如,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Wittgenstein, 1953,§ 546)就指出:“Worte sind auch Taten。”这句话的英译文为:“Words are also deeds。”李步楼的《哲学研究》译本把这句话翻译为“言也是行。”陈嘉映的译本则把这句话翻译为“话语也是行为。”联系这一节的上下文,我们就会发现这两种直译法都有道理,但均需再做一点解释。首先,这里的德文“Worte”和英文的“words”,是否应该翻译为“言”和“话语”?我觉得这里把它翻译为“语词”可能更切近一些。另外,维特根斯坦这里所说的“行”,不是用的德文的“Akt”和英文的“act”、“conduct”或“behave”,而是用的德文词“Taten”,其相对应的英文词是“deeds。”德文的“Tat”和英文的“deed”均是指已完成的行为。因此,这里的德文“Worte sind auch Taten”和英文:“Words are also deeds”,均有说了某句话即会造成一定后果且要为之负责之意。特别是如果把这句话置放在法律文本的制定以及在法庭调查的场景中,这种意思就非常明显了。因此,维特根斯坦的这句话的精确意思似可以这样理解:“言出(什么)也就做了(什么)”。
  1.2.1 “言出什么,就是做了什么”,因而人要对自己的言语负责,这可不是个小问题!但是不是在任何情景中都是这样呢?显然不是。为什么不是如此?要理解这一点,这里有必要先回顾一下牛津大哲奥斯汀的“以言行事哲学”。
  1.2.2在《如何以言行事》一书中,奥斯汀首先提出了他的“言语行为”(speech act)概念,来代替后期维特根斯坦哲学中一个核心概念“语言游戏”(Sprachspiel)。沿着其以言行事哲学的分析理路,在对语言的特征和秉性的认识上,奥斯汀在某些方面也与维特根斯坦有着重要差异。譬如,维特根斯坦曾认为,在语言游戏中,语言有无数的用法。奥斯汀却认为,即使承认这一点,我们也有可能将语言的用法归为有限的别类。奥斯汀提出,既然言语活动从本质上来说是执行一种动作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根据句子里的动词用法来划分言语活动的种类。这就有了他的“记述话语”(constative utterance)、“施事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 以及后来的“locutionary act”(以言表意行为)、“illocutionary act”(以言施事行为)和“perlocutionary act”(以言取效行为)三分法。
  1.2.3有了“记述话语”和“施事话语”这样的分类,并有了“以言表意行为”、“以言施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这三种划分法,我们就可以进一步理解,维特根斯坦所言的“言出什么也就做了什么”,以及能够导致制度生成的作为“deeds”的“words”,多与言语活动中的话语的“以言施事力”(illocutionary force)有关,且这种导致以言施事力的发话行为,必须带着发话者本人的特定的和特殊的意向性(德国哲学家Franz Brentano所提出的一个哲学概念,德文为“Intentionalit?t)这个概念)。这里,我们不妨拿顾曰国(见Austin, 1962, p. F34)教授在解读奥斯汀的以言行事哲学时所举的一个例子来说明问题:假如老李见邻居老张的房子着火了,便大声呼喊道:“老张,你的房子着火了!”老张一听,心脏病剧发,当下一命呜呼了。在此情况下,依照奥斯汀以言行事哲学的分析理路,这里,老李的话只是一个以言表意行为,或言记述性话语(他只是向老张说出了一个事实),但却有以言取效的语力。很显然,在法庭上,法官是不能以“以言取效行为”来判老李的罪的。但是,假如情形是老李曾对老张威胁到:“我要杀了你!”这句话就是以言施事行为。如果老张听到老李这句威胁话后一命呜呼了,法官就可以以此来判老李有罪了。到这里,我们可以初步理解在奥斯汀的心目中对三种言语行为(“以言表意行为”、“以言施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以及三种言语行为之间关系是怎样的了。这里,我们是从法庭审理辩论的角度思考人言语行为的。无疑,在现实中这种情况只能是以言取效行为的一部分特例。问题是,法官在听取以言表意行为和以言施事行为的话语时,他可以不计或不考虑以言表意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结果,但这并不意味着以言行事中的以言表意行为就没有以言取效的结果,尽管发话这言语的效果可能非同于发话者本人的意图(如在第一种情形中老李只是想告诉老张一个事实而根本没想吓死他)。如果我们意识到不仅以言施事行为会有“以言施事力”(illocutionary force),以言表意(如述愿句和陈述句)有时也会产生以言施事力,我们大致可以认为界定制度性规则的话语一般是施事话语,必须且必定是“以言取效行为”的语句。 到这里,我们也就进一步接近一点理解本文讨论的主题“言语可以创造制度事实”的问题了。
  1.3 奥斯汀(Austin, 1962, p. 23)曾说:“……施事话语不是或不仅仅是说某些事情,而是做某些事情。”人们的言语可以是施事话语,言语可以创造制度事实,这一点我们已经讨论过了。当然,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说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说任何话都会以言取效(perlocutionary)从而创造或者说带来一定的制度事实。但至少我们则可以反过来知道任何制度事实都是经由某些人在某些情况下说出某些话语以达到以言取效的结果时方能构成制度事实。那么,什么样的话语才有以言取效的结果并能形成一定的制度规则或制度事实呢?奥斯汀(Austin, 1962, p. 26)说:“这必须存在一种为人们所接受的、有一定惯例影响的惯例程序,这一程序包括某人在某种情况下说出某些言辞。”说到底,一种施事话语要有以言取效的结果,不但发话人要有适当的身份、地位和权力,更重要的是他的话语必须符合惯例,并且有一定的惯例力量。否则,他即使有其身份、地位和权力,如果发话不符合惯例,将仍无施事力,且不能导致制度规则和制序事实的生成与确立。在《如何以言行事》中,奥斯汀(Austin, 1962, p. 57)还特别指出,这种施事句在英文中一般还有“hereby”的形式,如“You are hereby authorized to pay……”(可能为法官在判案时的话语口吻),或“Notice is hereby given that trespassers will be prosecuted”(这显然是一个约束的警示规则即制度),等等。在《如何以言行事》一书中,奥斯汀所举的以言施事的大量句例为一些法律案例中的使用语言。为什么会如此?据奥斯汀的一个学生G. Pitcher(参Berlin, 1973)所言,奥斯汀之所以如此,与他在牛津经常与著名法学家H. L. A. Hart在牛津一起开讨论班有关。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奥斯汀本人的以言行事理论在很程度上与他潜意识地思考“如何以言创造制度事实”以及如何“以言生成法律规则”有关。这一研究理路后来又被他的学生塞尔沿着一路走了下来。
  1.3.1 奥斯汀(Austin, 1962, p. 116-117)在谈到以言施事行为与以言取效行为的区别说:(1)“除非取得某一影响,以言施事行为将不会适当地(happily)和成功地得以完成(performed)。”因此,奥斯汀认为,(2)“以言施事行为从某些方面也有别于产生结果,这是从‘常规’方式(‘normal’ways)造成某一事态即改变事件的自然过程的意义上来说的。”(3)“许多以言施事行为为惯例所引致一个回应和贯序结果(sequel)。”概言之,以言施事行为亦有“确保领悟”(securing uptake)、“产生影响”(taking effect)以及“引致回应”(inviting responses)三种作用(Austin, 1962, p. 121)。但为什么奥斯汀认为“以言施事行为”是约定(或惯例性)的行为(conventional acts),而“以言取效行为”则是非约定(或惯例性)的行为?如果把以言取效行为视作为“以‘常规’方式造成某一事态即改变事件自然过程的结果”的行为,那么,我们只能断言,只有以言取效行为才能产生一定的制度事实和制度规则。我们是否应该进一步规定“以言施事行为”和“以言取效行为”?以言施事,可以有所为,但不一定有所结果,即达到言所指向的目的。而“以言取效行为”可以是“以言施事行为”的结果或者一部分,即以言施事取得和达到了其所指向的目的和结果。这样,我们可以有这样一个理解链:以言表意可以以言施事,但并不是所有的以言表意行为都是以言施事行为(因为以言表意行为还包括表述句——即“constative utterance”和“施事句”即“performative utterance”);以言施事可以导致以言取效,但并不是所有以言施事行为都必定达到以言取效的效果,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以言施事行为都是以言取效行为。如果这样来理解三种言语行为的话,也许就可以减少一些奥斯汀《如何以言行事》哲学中的一些混乱和麻烦。这里,我们至少可以断定,只有以言取效行为,才能导致一定的制度事实,才能生成一定的制度规则。因为,只有同时达到了(满足了)以言表意、以言施事和以言取效,人的言语在人们的语言游戏中产生一定的后果,才能影响他人,才能如奥斯汀所见那样以一种以“常规”方式造成某一事态即改变事件的自然过程而产生某种结果,才能生成制度事实和制度规则。
  1.4人们以言行事和以言创造制度事实,说来并不是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奥斯汀和塞尔的原初发现。事实上,从西方哲学史上来看,早在十七世纪,意大利著名哲学家维柯(Giambattista Vico,1968,vol. 2)就对语言在人们社会活动和历史发展和演变中的重要作用有过非常多的论述。譬如,在《新科学》这部世界名著中,维柯就提出语言是建立人类社会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一洞识,并提出谁掌握了语言文字的“主权”,就掌握了人的命运。
  1.5 回到中国文化思想史中,我们发现,人能以言行事,以言创生制度事实,在数千年前就曾为我国的一些古代思想家们所意识到了,因而可以说这一哲学思路并不具有西方哲学家们——如维柯、维特根斯坦、奥斯汀和塞尔等——的发明专利。具体说来,早在两千多年前,《礼记》中就有“黄帝正名百物以明民,慎率民而一焉”的说法。这说明,早在黄帝那里,中国的先民们就已懂得以言治世、以言创造制度事实的道理。在现存的中国第一部语言学著作《尔雅》中,也有“鼓天下之动者存乎辞”之说。这也说明我们中国的先哲们早就注意到语言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了。另外,孔子曾更明确地道出了言语在创造制度实在中的重要作用。孔子的“正名”思想以及他把“正名”看作是他的重整封建礼制之社会和政治秩序的重要手段的认识,正反映了孔子本人意识到了言语行为在社会生活形式型构和维系中的重要作用。譬如,《论语?子路》中就记载了孔子的通过正名以治礼乐、平天下的思想:“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很显然,照孔子看来,通过正名而以言行事、以言明理,以言定礼乐,是维护传统中国社会秩序和治理天下之首先要做的事!除了孔子外,墨子也在两千多年前对以言行事进行了大量论述,并提出了与孔子以正名为核心的语言实践观不同的“取实予名”原则。而名家的“正名自治”(《管子?枢言》)和“名正则治”(《管子?白心》),无疑也内含着以言创生和规范社会秩序的思想。同样,荀子所言的“王者之制名,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则慎率民而一焉”,这也更清楚地说明荀子十分清楚地意识到了语言在社会之统治以及制度之型构和维系中的重要作用。
  1.6从中国先哲们到维柯对语言力量的认识中,从维特根斯坦到奥斯汀再到塞尔对言语活动在社会生活中重要作用的阐释中,我们均可以领悟到,语言不但在维系一个民族群体和保存一种民族文化中有着非常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一个社会甚至一个国家的形成中也起着某种人们往往省察不到的作用。这里我们不妨试想一下,如果秦始皇在率秦军横扫六合后没有同一汉语语言并进行一系列文字改革(包括改大篆为小篆以及推行隶书等等),中国能否在秦汉之后形成和保持一个大一统的中华帝国?一个反例是,虽然成吉思汗曾率大军横扫过欧亚大陆,征服了许多国家,但可能正是因为元帝国无法在欧亚的广大疆土中同一语言,它也最终没有维持多久,结果在短短的百余年中就分崩离析了。另一个例子是,在满清入关后,清帝国的统治也是建立在同一汉语的基础之上才维持了三百多年。回顾历史上任何一个朝代的更替,任何一场大的历史运动,难道不都有一简略的“语言纲领”或“口号”来鼓动民众或振奋军(或民)心?实际上,正因为皇帝、政治家、军事家和普通百姓都在生活实践中体感到语言和言辞的重要作用,这才使人们在生活中尤其是在重大的历史转折关头对一些言辞产生一种莫名其妙的敬畏和迷信心理,这方使人们相信“吉言”、“咒语”、“诅咒”、“隐喻”、“忌讳”、“名讳”等均有某种神奇力量。即是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所常挂在咀边的“恭喜发财”、“六六大顺”,“福”字倒贴(谐音“福到了”),以及数字喜欢“8”等,均反映了人们对语言的某种神奇作用的内心敬畏。由此看来,如果不考虑语言的文化意义,不探究言语活动在人们社会生活与制度生成中的作用,岂不等于没有真正认真地思考过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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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制度,不管是制度实在(在塞尔的话语中为“institutional facts”,精确一点理解在英文中的对应词应为“institutional reality”),还是制度规则(在英语语境中,可以大致理解为“institutional rules”),必须经由语言言说出来。没有经由语言言说出来的东西,永远不可能成为“制度”。由此我们可以十分确定地认为,任何制度都有语言的维度在其中。制度,无论是制度安排,还是制度规则,都内含着某种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以语言——或分解开来是由语句——的形式存在的。是否有没有语言方维的制度?真想像不出来。
  2.1 制度必定有语言的维度,那么,制度必须经由某人的言说宣布或书写话语(用奥斯汀的词汇来说“utterance in writing”)界定下来。因此,人的言语在一定情景中可以创生制度实在或制度规则,这似乎是一件不言自明的事实了。我们接着要讨论的问题是:言语要在什么样的景势中才能创造制度实在?看来这里还必须回到奥斯汀的语言哲学。按照奥斯汀的以言行事哲学,言语要创造制度事实,它本身首先是施事话语,且必须具备以言取效的语力,什么样的施事话语才有以言取效的语力呢?奥斯汀认为,这要求施事话语必须是适当的(happy)。
  2.1.1 什么样的施事话语在一定语境中才是适当的?奥斯汀(Austin, 1962, pp. 14-15)中提出了一种施事话语要适当的六个必要条件:
  “(A1)必须存在一个有约定俗成效力(conventional effect)且又被接受的惯例程序,这一程序包括在一定情景中由一定的人说出的一定的话,并且
  (A2)在一个给定的场合,特定的人和情景必须适合所诉求的特定程序的要求。
  (B1)这个程序必须为所有参加者所正确地执行(executed),并且
  (B2)完全地执行。
  (Г1)这个程序通常是为具有一定思想或情感的人的使用所设计的,或为任何参与者所发生的某些相因而生的行为而设计的,那么,参加并要求用这个程序的人,必须事实上具有这些思想和感情,并且进一步
  (Г2)随后他们自己必须实际以此而行。”
  2.1.2 奥斯汀进一步指出,只要违反这六条标准中的任何一条,施事话语就会或这或那的是不适当的。如果我们把奥斯汀的施事话语的这六个条件置放在对言语行为与制度生成的相互关系的思考中,就会进一步认识到,这六个条件也是生成“制度规则”和“制度事实”的话语的六个必须具备的条件。仔细分析奥斯汀关于适当的施事话语以上六个条件,我们会发现,(A)类规则涉及到语言本身的内在制序(established order by which everything is regulated)或者说与规约着人们的话语行为的语言制序(language institutions)本身有关,违反了(A)类规则则会产生奥斯汀所说的“误求”(misinvocations)或“误用”(misapplications);而(B)类规则则涉及到人们言语行为与其它社会生活形式的关系,违反了(B)类规则则会产生“误施”(misexecution)。(Г)类规则则涉及到人们的言语行为与社会生活形式关联的内在情景。违反了(Г)类规则不仅施事话语本身是不合适的,也自然会导致对既存的和将要由言语行为所创生的制度事实的无效(no-play)。
  2.1.2 当然,很显然,虽然我们认为制度实在或制度性规则都原生自施事话语,但却不能反过来认为所有的施事话语都会创生制度实在或制度规则。如奥斯汀所言的使相信、使惊奇、使高兴、使沮丧、使误导、劝服、以及一些即时制止之类的施事话语,就不一定会产生制度事实。事实上,我们可以推断,能导致会产生制度事实的施事话语,只是人们施事话语中的很少一部分。这里要强调指出,正如奥斯汀所界定的施事话语的A1条件一样, 产生制度实在的以言施事行为本身也必须本身就是一种按照惯例(convention)而实施的行为,——用索绪尔的说法,语言本身必须是一种约定俗成的“social institution”,它才能成为其它制度实在的承担者。也正如奥斯汀(Austin, 1962,p. 105)本人所言:“我们务必注意到,以言施事行为是一种符合惯例的行为(conventional act):是遵同某一惯例而实施的行为。”奥斯汀(Austin, 1962,p. 119)又说:“严格说来,除非所使用的手段是符合惯例的,否则不可能有以言施事行为,同样,非言词而达之手段也必须是符合惯例的。” 奥斯汀和索绪尔的这一见解非常重要。这不仅意味着人们不能随自己的“理性计算(的最大化)”任意创生制度,而且必须且必定按照现有的约定俗成的惯例(包括适切言语及其语言用法)来构造和设计制度规则,来构建制度实存。
  2.2 能生成制度规则的话语,不仅要符合惯例,要符合语言本身的语法规则(如果不符合语法就不能成其为制度),且必须语言清晰。用乔姆斯基(Chomsky,1965,中译本,页8-9)的话来说,且不说制度规则的内容,首先界定制度规则的语句的语法和语义表达首先对所有为非正式惯例约束和制度性规则所涉及到的参与者来说必须是可理解的且为人们所接受的。具体说来,用来建构和“编织”惯例性约束和制度性规则的语句必须符合语言本身的内在规则,并且所用语句中语词配搭必须能表达一种清晰明白的完整意义且意义为这些规则的参与者和涉及者所明了时,这些惯例性规则和制度性规则才是有效的,才成其为本身。 譬如,在人们的市场交换中的惯例性规则(尤其是其中的“合约”,即agreement)以及法律制度性规则的语句界定越清晰明白,越不会发生误解,就越利于人们守诺和遵从。
  2.3 更进一步的思考,即使符合语法且语义明晰这一条件,惯例性规则和尤其是制度性规则的生成还要求建构和编织这些规则的语句符合人们言语活动中的其它惯例。换句话说,符合语法规则和语义清晰还不是惯例约束和制度性规则的语言要求的全部。因为,在社会交往和生活游戏中的秩序的型构以及惯例性规则和制度规则的生成,除了对人们语言表达的语法和语义表达惯例的要求外,甚至对语言表达风格和语调都要有所要求。譬如,不能用文学语言或诗的语言和界定法律条文,不能(或不宜)用开玩笑的语调来表达一种市场交换中的许诺等。如果把上述种种因素综合起来,我们就会看到,惯例约束和制度规则必须在生成语法规则中生成,在语法规则和语言惯例中演化。这里既涉及到语义学的内在规则,也涉及到语用学的规则,更有句法学和修辞学的要求内在于其中。
  2.3.1 这里我们可以拿一个例句来说明问题。在语言学中,一些论者常常拿这样一个英文句子“This is the dog that chase the cat that caught the rat that stolen the cheese that was on the table”来嘲讽英语表达的迂腐。很显然,这个语句完全符合英文语法,但在人们的日常用语中,如果有人这样使用语句,虽然能让他人明白,但一定会被他人笑话。但是,在英文国家里的法律文件中,人们却常常读到类似的语句。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制度性规则更加需要严谨、语义明确并符合更加严格的语法要求,以尽量减少歧义,以致于即使出现一些人们日常言语活动中所感到的迂腐的语句,也是可以接受的,甚至是必须的。从这里我们也可以进一步体悟出习俗的规则(即惯例)与制度性规则(如法律条文或其他规章、规程)的差别来了。习俗性规则必定符合人们日常用语的语言习惯,甚至可以用非正式的口头(但必须是严肃的而不是开玩笑的语调或语气)语言界定下来,而制度性规则则可以超越这一点而倾向于语法更严谨以及语义更明确的正式语句所构建而成。
  2.4 除了生成制度规则的语句要符合语法之外,制度生成的一个重要因素或者说条件是必须一个施事话语或记述话语要有意义,即不能言之无物。譬如,“禁止猎杀大熊猫”,这就是现在的一条动物保护的制度性规则。但如果有人宣布说:“禁止猎杀凤凰”,其他人听了,只会觉得是这是一句开玩笑的话,因为在现实中根本就不存在“凤凰”这种动物。因此,单凭符合语法形式和施事动词形式(在这里为“禁止”)的语句组合,并不就能构成制度事实,也不一定就会生成制度规则。但反过来说,只有符合语法规则和施事动词形式的施事话语,才有以言施事力(即“illocutionary force”),才能生成有效的制度规则和制度事实。
  2.5在以言行事生成制度事实或制度规则时,除了上述条件外,发话者说话的外在场合(即奥斯汀所说的必须符合“适切性条件”——英文为“felicity condition”——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当一个法官在法庭上说一句话时,他的言辞就有法律效力(以言施事力),但在法庭外面,他的同样的施事话语就没有这种施事力了。如在结束一件法庭调查案件后,法官在法庭上对被告说:“我宣布你有罪。”这句话就造成了一定的制度事实。但如果法官在家里同样对他太太说:“我宣布你有罪!”这句话就没有任何作用。另外,除了语言本身的内在规则、语义和发话的场合外,在决定一个以言施事或以言取效句是否能产生一定的制度事实或制度规则上,发话人的身份和地位也是一个决定因素。当庭长坐在法庭上说:“我现在宣布开庭!”这一发话行为就造成了一定的制度事实,即真的开庭了。但如果一个法庭警卫在下面大喊一声:“我宣布现在开庭!”可能就没人理他——甚至他会被赶出法庭或被解职。

3

  3.0 制度,不管是制度安排,还是制度性规则,对相关的人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约束力。任何一项制度的约束,从形式上看都是语言的约束,或精确地说有语句的约束力。人说出或者用奥斯汀的术语说写出(utterance in writing)一句话或一些话,就有约束力,这究竟为什么?对此,经济学家往常的回答一般是:一项制度之所以对相关人的行为有约束力,在于这项制度一旦制定——或形式上按奥斯汀的说法一旦被“说出”或“写出”——,就有“enforcer(s)”在后面支持着这项制度,因而与此项制度相关的人如果违背了这一话语界定的意思,这“enforcer(s)”就要运用某种手段或力量惩罚制度的违反者(the violator),因而与此制度有关的当事人出于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计算,决定还是遵守这项制度为好,——这就是经济学的推理逻辑。制度的约束力就只在于此吗?
  3.1 请看以下例子:
  ——1215年6 月15日英国国王约翰与25位男爵在温莎堡签订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说:“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1776年6月12日在北美通过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第1条说:“一切人生而同等自由,独立,并享有某些天赋的权利,……”。
  ——1954年9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7条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以上这些陈述制度性实事的语句都是靠某些“enforcer(s)”在背后某些相关的人经过经济学家们所相信的那种“利益最大化计算后决定遵从”然后才有约束力或奥斯汀所言的“以言施事力”的吗?
  3.2 在《如何以言行事》中,奥斯汀(Austin, 1962, p. 6)曾指出,“施事句”(performative sentence)或“施事话语”(performative utterance)或他简称“施事”(a performative)时说,在他的以言行事理论中,“‘施事’一词将像‘命令’(imperative)一样,被用于许多方面和建构之中。”随后,从奥斯汀(Austin, 1962, p. 7)举了施事话语的两个例子:“I bet”,“I declare”。这些语句都内涵着某些“imperative”的成分。研究奥斯汀语言哲学的学者发现,奥斯汀所理解的施事句(或言具有施事力的话语或句子)一是合约式的(contractual,如“我保证”),或者是宣告式的(declaratory, 如“我宣布开战”)。很显然,这两类施事话语常常与经济活动中的交易、交换以及人们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制度的生成或契约的制订有关。
  3.3 在话语的施事力和道德律令(moral imperative)之间有没有关系?为什么人们说一句话或做出一项允诺后就有约束力?我们现在猜测,这可能与道德语言或施事话语中的许诺与道德的定言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有某些相通之处。用中文常识来说,“说话要算话”。“说话不算话”,就常常被人们认为是不道德的。“说话算话”,显然这里面就含着道德的定言命令在其中。
  3.3.1 奥斯汀(Austin, 1962, p. 10)还说过:“精确性(accuracy)和道德(morality)诸如此类的[词汇]显然即是说我们的言辞即我们的约束(our word is our bond)”。 在道德语言中,在我承诺如果今天你帮我明天我会帮你的情况下,我承诺的言辞就是我的约束,这个约束就是道德约束,因而照此看来道德约束是与语言联系在一起的。从这里我们也明白为什么当代元伦理学家如斯蒂文森(Richard L. Stevensen)和黑尔(Richard M. Hare)均注重研究“道德语言”问题了。这显然又与前面我们已讨论过的维特根斯坦的“Words are also deeds”的见解在精神上有某些相通之处。
  3.4 在谈施事话语的适当条件时,奥斯汀(Austin, 1962, p. 13)区分了以言行事话语语向上朝内的和精神上的(inward and spiritual),与朝外的和可视听的(outward and audible)。这一区分实在意义重大:一个人说一句话尤其是一句许诺的话,在向外说给外人听时,也向内说给自己听,且不仅要把这句话说出让听者保持在记忆中,也同时把这句话以及把说这句话本身这件事保持在自己的记忆中。这可能是人之成为人的天生禀赋之一(其它动物有没有这个禀赋?)。从这里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想,当人们以言行事说某句话——尤其是做出一项许诺——时,不但是朝着他人的和可视听的,也是朝着自己的内心世界(即对自己言说)的。这无疑就有道德规范在其中。向外对他人说,有可能就与(但不一定)制度规则的生成或制度实在的存在有关;朝内对自己说,就有道德律令在其中。由此推理,有没有道德考量的制度?有没有道德推理的许诺?博弈论经济学家们所相信的“只有可信承诺才是可信的”断言是否真得是可信的?经济学家的“任何制度都必定是纳什均衡才有约束力”断言是真的?
  3.5 讲到以言创生制度事实的道德含蕴,使我们联想到了当代一位著名英国道德哲学家图尔闵(Stephen E. Toulmin)。在谈到道德伦理与social institutions 的关系时,图尔闵(Toulmin,1950, p.170)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如果借了一本书并答应要还时,你就会这样推理:“我要留下这本书,是不道德的,因为不遵守诺言是不道德的”。由此,图尔闵进一步认为:“‘诺言(the promise)’便是我们的institutions之一”。基于这一认识,图尔闵接着说:“所有social institutions 均建立在一整套义务和权益的系统之上”(Toulmin,1950,p. 171)。如何理解图尔闵的“诺言便是我们的institutions之一”这句话?很显然,诺言本身仅仅是一种话语形式,诺言本身因而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完成的社会事实,而诺言的兑现即守诺也会产生一种社会事实——或言在社会事实中显现出来才成为诺言。诺言的存在蕴涵着守诺的存在。没有守诺,也就没有“诺言”这个词汇。从诺言到守诺,或反过来从守诺到诺言,都牵涉到一定的社会生活形式,也都经历过一定的社会事实。一个许诺之所以有约束力,是个伦理学问题,必定有道德的维度在其中。正是因为诺言这种结果和社会事实在一定的社会机制过程中对人们的行为有一定的约束力,因而就可以把就可以把它不甚精确地视作为一种institution。这里,图尔闵的这句话实际上也意味着言语创造institutional fact,或者说话语的结果会形成institution,结果诺言本身就被当成了一种institution。诺言本身被图尔闵视作为一种institution,看来与所有institutions从本质上是一个语言现象有关,也与人们是以言创生惯例的与制度的事实有关。
  3.6 言可行事,言即是行,言可创生制度,这是我们从奥斯汀及其弟子塞尔语言哲学中以及图尔闵的道德哲学解读出来的一个理论发现。事实上,人间的所有约束都来自言语这一点,并不是所有人都能醒悟得到的。譬如,奥斯汀的老师、牛津的另一位老牌哲学家普理查德(H. A. Prichard, 1968)就曾对许诺(promising)感到困惑:人们仅仅说些什么,怎么就能建立约束关系?现在看来,普理查德的所的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语词(如许诺)为什么会有约束力?其实,早在普里查德之前,哲学家休谟也曾提出过“许诺是不可理解的(unintelligible)”的断言。譬如,在《人性论》第3卷第2章第5节,休谟(Hume, 1946,p. 517)就提出:“许诺本质上是完全不能理解的东西,而且没有任何心智的活动(act of mind)是属于它的。”休谟(Hume, 1946,p. 518)最后发现:“除了义务感(a sense of duty)外,我们并没有任何其他动机导致我们完成许诺。如果我们认为许诺没有道德义务(moral obligation),我们便永远不会感觉到有遵守许诺的任何倾向(inclination)。”从休谟、普理查德对许诺约束力的困惑,到图尔闵把许诺视作为一种institution,再到奥斯汀以言行事和塞尔的人们以言创造制度事实的论述,虽然步步进逼地探寻到了制度事实的生成机制,即制度事实在人们的言语活动中生成,以语言的形式存在,并归根到底所有规范约束和制度规则均由语言来界定、来承担,但好像并没有最终回答为什么语词(尤其是其中的许诺)就对人们的行为有约束力这一问题。看来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从语言哲学的思考,从制度分析的层面,进一步推进到伦理学的思考和康德的超越伦理学的定言命令上来。人们用言辞表达许诺,但人们为什么会遵守承诺?这里,经济学的利益分析和博弈论的重复博弈的收益最大化计算能在一定层面上或可以部分地解释原因,但显然不能解释问题的全部。人们言而有信或言而守信,作为一种伦理美德在自有人类社会和社群的任何社会和任何族群中均有其超越利益考虑维度的一面。因此,只有把道德推理放在审慎推理的下面而作为其支撑点,方能理解芸芸众生中的社会现象。换句话说,只有把伦理学以及语言学的思考放在经济学制度分析逻辑推理的基石或者说起点上,才会有真正接近人类社会现实的经济学的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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